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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27日崇明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0月15日崇明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崇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七项制度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8月30日上海市崇明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崇明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等八项制度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应当为代表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围绕本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区有关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属于司法案件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和联系选民等活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和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和掌握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确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和交办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对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可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向代表说明情况,建议代表撤回或作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或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区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或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周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由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或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周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研究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内容。
由区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认为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书面告知有关代表,同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
(二)应该解决但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确实不能在限期内答复代表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归口负责机关书面报告并向代表说明情况,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代表换届时仍在期限内未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限期内答复提出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上一届人大代表,并按照答复意见做好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分五类:已经解决、正在解决、计划解决、留作参考、难以解决。
“已经解决”是指代表所提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已经得到解决或基本解决,或者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已被采纳或吸收。“正在解决”是指代表所提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已有具体解决方案或措施,正在解决的过程中,并有明确的解决时限(一般在当年内解决)。“计划解决”是指代表所提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将列入有关工作计划,研究制订相关工作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加以解决,并有具体的解决时限(一般在两至三年内解决)。“留作参考”是指代表所提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一届任期内确实无法解决的,但对加强和改进工作有参考价值,拟作有关工作中研究参考。“难以解决”是指代表所提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等而不能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与代表见面。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与有关代表见面,了解代表所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真实意图;
(二)拟定办理工作方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析后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
(三)集体讨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方案,应当经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
(四)征求意见。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办理结果之前,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的意见;
(五)答复代表办理结果。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亲自答复有关代表办理结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负责人答复有关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分别答复有关代表。承办单位或主办单位负责人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有关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有关代表。
第十九条 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时,应当书面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征求有关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属于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送给领衔代表,领衔代表应当综合联名代表的意见并填写好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承办单位征询代表对办理结果意见时,应当充分尊重代表的真实意见,不得诱导、变相胁迫代表违心表达自己的意愿。
归口负责机关在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办理结果后,应当采用适当方式,了解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的评价。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对同一代表就同一问题两年以上提出或多名代表就同一类问题两年以上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以专题沟通的形式向相关代表说明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承办单位做好专题沟通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不满意的,应当在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上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承办单位对有关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重新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报告。
代表对办理态度不满意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并进行整改落实,归口负责机关应当对有关承办单位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整改。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实行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的督办工作机制。
根据归口督办的原则,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可以邀请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督办活动。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同归口负责机关、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和代表的沟通联系,发挥好在督办工作中的统筹协调、服务联络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采取多种形式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审议一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落实工作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每年可以选择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1日崇明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崇明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