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23-06-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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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SY0024781711202300070

  •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土地

  •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沪崇府规〔2023〕3号

  • 成文日期:

    2023-06-25

  • 发布日期:

    2023-06-28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在崇市属有关部门:

《崇明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3625

(此件公开发布


崇明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滩涂除外。

湖泊、河流、水库、海域等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第四条  建立健全由区政府主导,林业、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文化旅游、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区林业部门负责。

第五条  区林业部门负责全区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生态保护修复、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区发展改革委、区规划资源局、区生态环境局、区交通委、区农业农村委、区水务局、区文化旅游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六条  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以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九条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自然教育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鼓励建立跨区、跨市、跨流域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开展有关湿地保护的合作、共建与交流。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区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区规划资源部门,开展全区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并将结果上报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并通过湿地恢复或重建、采取湿地用途监管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国家和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区林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区林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林业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修复重点、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长江口综合整治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旅游、农业产业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由林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管理、农业农村、水务、海洋,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总量管控目标,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区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民生基础设施项目等确需占用一般湿地的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区林业、区水务、区规划资源部门意见,并将林业、水务、规划资源部门的意见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规划资源、水务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部门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一般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及时报区人民政府,并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修复

 

第十九条  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

第二十条  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并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在有条件情况下设置电子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装置。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鼓励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一条  区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湿地资源调查,牵头组织编制并实施区湿地保护规划,建立并实施全区湿地生态补偿制度,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区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审批权限,负责重大湿地保护项目的立项和审批;配合全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区教育部门负责编制面向中小学生和社会大众的湿地保护实践课程,组织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

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湿地项目区级资金保障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和区林业部门一起做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建立基于国土资源数据平台的湿地资源数据;按照国土资源管理要求,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将排污口设置与湿地保护工作相衔接;监督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内违规排污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湿地不被破坏。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加强指导城市小湿地等湿地资源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渔业资源保护发展、农田农村基础设施发展建设中,做好涉及的湿地保护修复,注重农村小微湿地的建设、保护和修复。将农业面源污染与湿地工作相衔接。

区水务部门负责加强河流、湖泊、水库保护,组织、指导开展水系沟通、生态补水、生态清淤等治理修复措施,保障生态功能。将节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与湿地保护工作相衔接。加强滨海滩涂保护,配合相关部门在横沙浅滩等重大项目中加强新生滩地培育。

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区湿地文化宣传和湿地生态旅游,提高公众湿地生态保护意识。

区交通部门在道路交通、航道、码头规划建设中,做好湿地保护修复。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滨海湿地和长江口湿地的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和长江口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对生态区位特别重要或生态脆弱地带的滨海湿地、长江河口湿地、潮间带、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等,探索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将其纳入湿地保护范围,并开展针对性保护修复。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经依法批准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可能对水生生物洄游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国家和市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的修复,可以参照重要湿地修复的规定执行。区林业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的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清理外来物种、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拆除围网和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第二十六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市、区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环保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保护相关建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实施,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不得建设任何破坏或者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破坏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同时禁止从事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三)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四)崇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大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物种的防治投入,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和日常巡护监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合理配置湿地植物,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条  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对一般湿地利用活动的类型、强度、利用风险的控制、保护措施等进行分类指导,精准施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湿地特色产业,依法依规开展与湿地承载力相适应的湿地旅游、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合理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科研教育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  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经调查属实的,可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8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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