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县横沙渔港港章(暂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15-07-01 00:00

【字体:
  • 索引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 公开主体:

    门户网站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2015-07-0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在崇市属有关部门:
  现将《崇明县横沙渔港港章(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崇明县横沙渔港港章(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横沙渔港管理,保障渔港的安全,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在本港范围内(含水域航道、锚地、岸线、港池)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
  第三条 崇明县农业委员会是横沙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公安、边防、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港口、工商、环保、防汛(水务)、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横沙渔港港区使用水域由“渔港码头使用区”、“渔港码头前沿作业区”和“渔港专用锚地”三个区域组成,具体如下:
  1.渔港码头使用区
  指渔港码头现状前沿线至岸侧驳岸规划控制线区域,码头占用水域面积约7.14万平方米,由以下六点连线组成:
  (1)31°21′11.5″N 121°47′18.4″E
  (2)31°21′18.0″N 121°47′17.9″E
  (3)31°21′18.0″N 121°47′16.8″E
  (4)31°21′37.4″N 121°47′15.3″E
  (5)31°21′37.2″N 121°47′12.4″E
  (6)31°21′11.3″N 121°47′14.0″E
  2.渔港码头前沿作业区
  指渔港码头现状前沿线至“2号锚地”内侧边线区域,水域面积约10.32万平方米,由以下六点连线组成:
  (1)31°21′11.5″N 121°47′18.4″E
  (2)31°21′18.0″N 121°47′17.9″E
  (3)31°21′18.0″N 121°47′16.8″E
  (4)31°21′37.4″N 121°47′15.3″E
  (5)31°21′37.7″N 121°47′20.1″E
  (6)31°21′11.8″N 121°47′22.7″E
  3.渔港锚地
  指“横沙通道2号锚地”,由上海海事局2011年5月9日正式通告发布(沪海航〔2011〕052号),水域面积约51.67万平方米,由以下四点连线组成:
  (1)31°21′02.5″N 121°47′39.0″E
  (2)31°21′55.5″N 121°47′27.0″E
  (3)31°21′49.0″N 121°47′19.0″E
  (4)31°20′59.0″N 121°47′24.0″E

  第二章 船舶签证及监督检查

  第五条 进出本港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本港章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港航法律法规,并依照规定申请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六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本渔港,经通报渔港监督部门,可免于签证、检查。
  第七条 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持航行签证簿、船舶证书及船员证书等证件,向渔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
  第八条 办理签证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效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还须有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并取得有关证书。150总吨(含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主机额定功率300千瓦(含30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从事倾倒废弃物作业的船舶,应持有国家海洋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并持有相应有效的证书。
  (三)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
  (四)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九条 装运危险物品进港的船舶,应在抵港前三天(航程不足三天者,应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本港渔港监督部门报告所装物品的名称、数量、性质、包装情况和进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进港,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
  装载危险物品出港的船舶,必须办理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时间离港。
  第十条 港澳台渔船、外国籍船舶、非渔业船舶、总长超过50米的船舶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部门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服从渔港监督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港监督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部门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注意避让,港内航行速度限制在5节以下。
  第十三条 凡造成妨碍航行和停泊安全的,当事人必须立即按要求设立警示标志并向渔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渔港进行建设整治、开发利用、水上水下施工等,须经渔港监督部门批准方能施工或作业。
  第十五条 从事渔港交通运输的渔业辅助船艇,必须经渔港监督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严禁超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通讯、助航、消防等渔港公共安全设施进行改动、搬移、拆除或其他影响渔港功能的行为。凡损坏码头及港内设施者应当向渔港监督部门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遇到危及渔港安全的紧急情况、防御热带气旋或海难救助时,在港船舶应服从由渔港监督部门指挥和调度。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渔港监督部门有权对其采取强制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港监督部门的指挥,按规定的水域和功能区域停泊。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等水域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进行船舶试航、练习驾驶和游泳。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留足值班船员,确保安全和应急调动。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港区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要在渔港监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渔港监督部门可强制打捞清除,费用全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港监督部门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码头栈桥及港区道路任意堆放货物、器材、渔货和晒网,以避免影响正常通行及妨碍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留足值班人员,保证能随时操作移泊,以应付紧急情况。

  第四章 渔港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渔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部门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调度和指挥,严禁强行靠泊、争占泊位或长时间靠占泊位。船舶装卸完渔获物及渔需物资、给养后,应立即离开靠泊泊位。
  第二十九条 进出渔港船舶和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港内治安秩序,对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边防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渔港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禁止在渔港的水域倾倒和排放废弃物、废油、含油混合物、淤泥、垃圾、污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凡对渔港港池水域造成污染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部门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不得在渔港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港内供油作业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现场要有人员看守,防止跑油、漏油。
  第三十二条 到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港区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渔港监督部门和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渔港海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渔港监督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监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港监督部门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渔港监督部门和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港章未尽事宜,依照相关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港章由崇明县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港章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Scan me!

政策咨询

  • 咨询部门*

  • 手机号码*

  • 姓  名*

  • 邮  箱

  • 标  题*

  • 内  容*

  • *

    验证码
    点击播报验证码
  • 公开咨询内容

登录个人中心查看咨询回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