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崇明县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SY0024781710200710001
主题分类:
其他-
公开主体:
门户网站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05-12-2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在崇各有关单位:
《崇明县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已经2005年8月3日县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崇明县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维护, 根据《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沪府发[1995]61 号), 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污水排放单位有关监督管理事项的通知》(沪环保自[2003]193 号),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关于完善郊区污水处理收费政策的通知》(沪价公[2004]031 号、沪财预联[2004]43 号), 市物价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关于落实2005 年郊区排水费开征工作的通知》(沪价公[2005]009 号), 以及《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文件精神, 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水设施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设施, 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废污水的排水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 下同)和居住用户的排水设施使用费(下称“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征收对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居住用户, 都必须按本办法缴纳排水费。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
崇明县水务局是本县排水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崇明县给排水管理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负责排水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计量方法)
单位和居住用户的排水量, 按其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深井水、自备水源)的90%计算。其中,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企业, 其排水量按总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水的蒸发量后计算, 并由崇明县给排水管理所具体核定, 每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 (用水总量计算)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居住用户,其用水总量按本县自来水公司或乡镇自来水厂的抄表数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 其用水总量按泵机开车流量计算;使用地下水的单位, 其用水总量按本县自来水公司抄表数计算;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单位, 其用水总量在计算时应扣除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量。
第八条 (收费标准和征收范围)
排水费的收费标准及征收范围的确定, 由崇明县物价局根据崇明县水务局的申请, 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听证, 报崇明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收缴方式)
单位和居住用户应缴纳的排水费, 由崇明县给排水管理所委托本县自来水公司或乡镇自来水厂代为征收, 排水费额由本县自来水公司或乡镇自来水厂在自来水缴费通知单上列明。单位和居住用户应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 一并缴纳排水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 由崇明县给排水管理所自行征收。
第十条 (逾期缴费的处理)
对逾期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和居住用户, 从滞缴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排水费的单位, 崇明县给排水管理所可商请本县自来水公司或乡镇自来水厂停止向其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供水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的, 崇明县给排水管理所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费用列项的名目)
企业缴纳的排水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列入公用经费。
第十二条 (排放标准)
使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废污水, 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对超出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须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排水费由县财政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并设立专户存储, 用于补贴本县城镇排水设施的运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排水费当年有结余的, 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崇明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2日崇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崇明县征收城镇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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