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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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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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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引导和规范企业的自主环境管理,提高企业的污染防治水平和环境管理能力,降低企业环境违法风险,引导企业知法、懂法和守法,自觉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与义务,建设环境友好型企业,做好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的建设者。现就企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审批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的规定,建设项目(具体参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严格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相关规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自觉履行持证排污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5条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具体参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四、切实履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相关规定。
(一)废水污染防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2、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9条的规定,严格执行雨污分流,禁止生产性废水外运,确保生产、生活废水经过处理达标排放。
3、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加强废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实施台帐管理,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确保环保设施稳定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废气污染防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第20条、第48条的规定,强化废气收集与处理,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确保废气达标排放。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第43条、《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4条的规定,加强废气处理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实施台帐管理,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履行确需拆除或闲置报告责任,确保环保设施稳定正常运行和使用。
4、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41条的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主动申报,领取和粘贴识别标志,禁止在特定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确保非道路移动机械达标排放。
(三)噪声污染防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3条、《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6条的规定,确保噪声达标排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5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加强噪声处理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实施台帐管理,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履行确需拆除或闲置报告责任,确保环保设施稳定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严格履行危险废物规范管理相关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0条、第81条的规定,实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禁止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7条、第78条、第80条的规定,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包括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网上申报危险废物资料,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委托无证单位和人员从事相关活动。
六、积极落实土壤污染治理相关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规定,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污染。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2条的规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采取防治措施。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8条的规定,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七、做好环境风险排查和应急处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做好企业环境风险源排查管理,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应急处置物资,做好应急演练工作。
八、做好自行监测、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条、第59条的规定,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我已阅知上述内容,并承诺我单位及本人将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的要求自觉履行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义务,争做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的不懈奋斗者。
被告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或相关负责人:
告知时间: 年 月 日
此告知书一式两份:区生态环境局、被告知单位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