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崇明区律师调解办案规则(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24-05-2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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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司法局

  • 发文字号:

    沪崇司〔2024〕8号

  • 成文日期:

    2024-04-25

  • 发布日期:

    2024-05-20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区法院各部门、区司法局各科室、崇明律师工作委员会、各律师事务所:

《崇明区律师调解办案规则(试行)》已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崇明区司法局会签,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司法局

2024年4月25日


崇明区律师调解办案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背景及目的 为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本市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保障本区律师在调解业务中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调解员的作用,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在本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及《崇明区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相关要求,结合崇明律师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案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案规则适用于律师以调解员身份从事各类民商事纠纷调解业务,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纠纷以及其他依纠纷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亲属纠纷、邻里纠纷、医患纠纷等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律师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推荐通过人民调解方式予以化解。当事人坚持要求律师调解的,律师可以调解。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和便捷高效的原则。

坚持依法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平等自愿。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坚持调解中立。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坚持调解保密。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坚持便捷高效。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律师调解名册

第四条 确定本区律师调解名册 崇明区司法局、崇明律师工作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法院确定本区律师调解名册。律师调解均应在名册中选定律师进行调解。

第五条 动态调整调解名册 区司法局应根据区人民法院案件办理数量和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情况,确定进入名册的律师数量,从申请列入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中择优录用。每年根据本区律师执业准入准出情况及调解工作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律师调解名册人员。

 

第三章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程序

第六条 委托 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诉前调解或诉中调解。委托调解案件的数量和类型,由委托法院和受托的律师自行商定。

委托律师进行诉前或诉中调解的,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律师调解组织。

法院委托案件一般由指定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律师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七条 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

(一)系纠纷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律师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但难以判断是否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纠纷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回避的,可以继续调解。

纠纷当事人要求律师调解员回避的,一般应当更换律师调解员,连续3次要求不具备应当回避情形的律师调解员回避的,视为拒绝继续调解,应当终止调解程序。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八条 调解期限 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一般不超过40日。

第九条 调解协议 调解成功的,律师调解员应当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具律师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律师调解员可以将达成的调解协议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出具。

第十条 调解终止 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回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书面调解记录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得出具《无争议事实确认书》。

 

第四章 其他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 律师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应当由纠纷当事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律师调解组织审查认为可以提供调解服务的,安排律师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成功的,出具律师调解协议书。其他程序参照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程序开展。

第十三条 律师调解协议 律师调解协议应当包括纠纷当事人、争议事项、委托调解授权、调解过程、调解结果、执行方式等;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完毕的,应予以注明。

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引导纠纷当事人即时履行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支付令。

纠纷当事人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对律师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及时处理。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律师调解经费

第十四条 律师调解办案补贴按照“调解成功,一案一补”原则实施。办案补贴标准参照《关于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沪司发〔2018〕86号)中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补贴经费标准实施。

律师调解申请办案补贴,应填写《律师调解办案补贴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一案一表。并将《律师调解办案补贴申报审批表》及书面调解档案移交至区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区人民法院对《律师调解办案补贴申报审批表》及书面调解档案进行审批,出具建议补贴金额和审核意见。对同意申请补贴的,应进行整理汇总,将《律师调解办案补贴申报审批表》连同书面调解档案集中报区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申报审批材料进行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并报局领导审批确认。

 

第六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律师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是律师执业行为,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应当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纠纷调解,规范制作相关调解书面卷宗。

第十八条 律师调解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律师调解办案补贴的申报、审核程序按照《办案规则》执行,各相关部门应对照自身职责,认真核查办案补贴申报表以及相关案卷材料,确保办案补贴按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崇明区人民法院、崇明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律师调解办案补贴申报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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