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草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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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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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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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4-07-16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完善本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制度,按照《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各区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细则的有关内容,以及市区两级关于坚持对标改革持续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新形势、新要求,在原《上海市崇明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有效期将于2024年12月31日届满的情况下,为有效利用我区各类住所资源,降低办事创业成本,提升经营主体登记效能,区市场监管局研究修订了《上海市崇明区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

三、适用范围

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经营主体住所包括: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该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条款内容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共包括十六项条款,具体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确定了实施细则的目的和依据,旨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住所登记管理要求进一步具体和细化。

第二条明确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为本区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并对“经营主体住所”进行了解释。

第三条规定了经营主体在其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要求。

第四条规定了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第五条明确了非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不得是违法建筑,以及不得使用的场所部位(区间)等内容。

第六条规定了城镇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应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农村宅基地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应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并取得乡镇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单独将住宅小区会所房屋作为住所登记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物业业主表决的比例和要求。

第八条明确了办理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并按照免于提交和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两种不同情形罗列和规定了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登记时需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内容;此外,对因历史原因确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用于办理住所登记的提供了有效路径。

第九条规定对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企业,可经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企业集中登记地进行集中登记,具体规范服务和加强管理的办法由区市场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地”为新增条款,为扶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明确乡镇政府可以利用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等场地帮助从事居民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就近入驻,办理住所登记。

第十一条规定了仅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网络平台网址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住所登记。

第十二条规定了可适用“一址多照”登记的三种具体情形。

第十三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企业在登记住所之外属于本区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其他场所从事与经营范围一致且不涉及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可以办理“一址多照”备案。

第十四条将“住所云”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建设、应用、管理等内容写入本实施细则,为相关工作开展提供依据支撑。

第十五条规定了经营主体住所的各部门综合监管要求。

第十六条规定了本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