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21-05-17 00:00

浏览

【字体:
  • 索引号:

    SY3420221381202100015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工商

  •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字号:

    沪崇市监执〔2021〕20号

  • 成文日期:

    2021-05-10

  • 发布日期:

    2021-05-17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关于印发《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局属事业单位:

现将《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0日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区市场监管局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原则)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应当按照尊重市场、竞争优先;立足全局、统筹兼顾;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

各科室、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起草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等形式的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分工)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进行初步审查,充分评估市场竞争影响。执法监督管理科依据职能承担公平竞争审查职责。

政策措施制定涉及多个起草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初审。

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属我局牵头实施的,由我局承办科室负责初审,执法监督管理科负责审查;属其他单位牵头实施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

审查应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审查。书面审查结论应当包括竞争影响评估、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判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内容,文件出台后由起草机构存档备查。

第五条(审查要求)

各部门在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依照《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明确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审查标准逐条逐项进行审查,并填写《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1)

第六条(初审流程)

各部门在初审时可以通过以下流程操作:

(一)书面流程。起草部门在公文待发文前,填写纸质版《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表》,对照审查标准,逐项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交由执法监督管理科进行审查。

(二)OA流程。起草部门在公文处理系统发文环节,下载《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表》,对照审查标准逐项进行初审,确认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后上传审查表,提出初审意见,转入执法监督管理科审查流程。

(三)对发文流程以外的政策措施进行审查的,起草部门初审后,以书面形式转交执法监督管理科审查。

第七条(征求意见)

各部门在起草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座谈会、网上公开等方式。

第八条(审查流程)

执法监督管理科审查后认为,起草的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或者符合例外规定情形的,随相关文件起草材料一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或报局领导审定转入下一个发文环节。

执法监督管理科审查后认为,起草的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报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九条(审查结果)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发布实施。

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实施,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实施。

第十条(清理措施)

各部门应当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梳理现行有效政策措施,提出继续有效、修改、废止的清理意见,清理意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执法监督管理科,由执法监督管理科汇总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清理结果。

第十一条(定期评估)

起草部门对适用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例外规定”情形的政策措施,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反映核实)

对反映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的政策措施,执法监督管理科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培训指导)

各部门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执法监督管理科应当加强对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工作人员公平竞争审查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执法监督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文件预览
相关链接
公众评价

0位公众参与评价,0位公众认为信息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