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崇明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平台发布

发布时间:2020-10-2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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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工商

  •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字号:

    崇市监规〔2020〕1号

  • 成文日期:

    2020-10-23

  • 发布日期:

    2020-10-23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有关直属单位:

《上海市崇明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3日


上海市崇明区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本区营商环境,积极落实《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沪府办发〔2015〕15号)及《关于延长<上海市企业住所登记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沪府办规〔2019〕15号)的规定,优化企业住所登记要求,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各类企业住所及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本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企业住所的,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要求

企业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四条 非居住用房

以非居住用房作为企业住所,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不属于配电间、避难层(间)和疏散通道等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专用部位(区间)。

企业以居民小区会所作为住所的,应当符合规划部门审批的用途。未规划用途或者改变规划用途使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文件。

第五条 居住用房

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已办理“居改非”证明的房屋,应当出示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居改非”证明原件。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住所的,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文件。无宅基地使用证的,应当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由村委会和村镇建设规划部门共同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不改变其原有使用性质。

第六条 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办理住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上不体现房屋性质或用途的,还应提交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房屋及产权人信息单核实相关内容。提供经备案租赁合同的,可以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

(一)企业使用住所属于下列情形的,除需提交住所房屋产权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1.属于教育、卫生等系统房产的,提交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同意的书面文件;

2.属于宗教用房的,提交崇明区民族和宗教事务办公室同意的书面文件。

(二)企业使用住所属于下列情形的,如无法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可以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公有非居住用房的,提交《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2.属于公用民防工程的,提交民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

3.属于旅馆、宾馆房间的,提交旅馆、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4.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内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5.属于商业网点用房的,提交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6.属于单位建造已竣工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7.属于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已竣工未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商品房屋交接凭证及房屋用途证明文件;

8.属于工业厂房的,按照《崇明区关于加强招商统筹促进产业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崇府办发〔2018〕3号)执行,提交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工业厂房证明文件;

9.属于农村联建房屋的,提交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镇建设规划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三方共同确认性质及具体地址的证明,仅限个体工商户登记;

10.确有合理原因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其他可以证明房屋产权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实际使用的住所小于产权证明最小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由产权人出具的场地分割平面图并附书面划分说明。

(四)产权证明无具体道路门牌号码、门牌号码不清或者产权证明上门牌号码与经营场所实际门牌号码不一致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公安部门或村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房屋涉及转租的,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

第七条 集中登记

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本区企业住所集中登记地并实施监督考核。

(一)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可以指定一处或多处非居住用房为集中登记地,供本区内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共安全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住所。

(二)申请为本区企业集中登记地的房屋,应当由集中登记地管理方提出指定请求,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后指定为企业集中登记地。

(三)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对集中登记地登记企业加强管理,建立台账,确保满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管要求。

1.建立名单管理数据库。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必须建立集中登记地名单管理数据库,对集中登记地具体地址和入驻企业进行管理;

2.建立管理员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至少确定一名集中登记地管理员,做好集中登记地名单管理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和更新,并保证数据库信息与实际企业入驻情况一致。同时配合做好对入驻企业的行政执法及司法文书送达等工作,为入驻企业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服务;

3.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与入驻企业签署信息真实、有效、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对入驻企业的其他办公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4.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应当与入驻企业保持密切联系。一旦发现入驻企业经营中存在异常情况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对各集中登记地管理方实施监督考核,对未尽管理职责、入驻企业发生重大违法案件或安全责任事故的,有权责令该集中登记地管理方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可暂停其对应集中登记地上的企业登记。

(五)集中登记地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不再分割房屋室号,申请人可统一使用该集中登记地进行登记。登记时免于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提交集中登记地承诺书。

第八条 一址多照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同一地址的非居住用房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一)股权投资企业及承担对其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二)企业之间有投资关系,使用相同住所办公。

以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综合监管

根据投诉举报或者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发现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理。

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 名词解释

本细则中用语的含义为:

(一)居住用房,是指根据《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用途登记为“居住”的房屋;

(二)非居住用房,是指按照《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的规定,房屋用途登记为除“居住”以外其他用途的房屋;

(三)“居改非”房屋,是指根据原《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过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房屋;

(四)农村宅基地,是指我国公民个人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农村集体所有的用于建造房屋并有居住使用权的土地;

(五)农村联建房屋,是指上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各乡镇为响应市农委鼓励农民进镇的方针而建造,由农民集资、乡镇操作、建筑公司承建的的房屋;

(六)产权证明最小单位,是指《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产权证明上的记载的最小室号、部位。

第十一条 应用解释

本细则由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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