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SY0024538121202100039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公开主体:
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沪崇横府〔2021〕133号
成文日期:
2021-11-04
发布日期:
2021-11-08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研究,决定建立横沙乡行政调解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如下:
主 任:曹 俊 党委副书记、乡长
副主任:张霞娇 党委副书记
万明辉 党委委员、副乡长候选人
陈惠娟 副乡长
石惠康 副乡长
顾伟达 副乡长候选人
委 员:
施建明 经济发展办主任
夏斌罡 农业农村发展办主任
林文华 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办主任
尹春兵 平安建设(信访)办主任
程 力 社区建设办主任
孙瀛寰 党政办副主任
张 伟 社会事业发展办副主任
李 广 派出所所长
陈 维 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陆庆佳 司法所所长
钱晓辉 综合行政执法队副队长
施静飞 城市运行管理中心主任
陈 荣 城市建设管理事务中心主任
茅迎春 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鲁忠兵 生态保护和市容环境事务所所长
顾卫华 农业综合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主任
陈吉丽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副主任
宋 昊 水务所副所长
横沙乡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乡司法所,张霞娇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今后,行政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如有变动,由其所在单位接任同志自然替补。
特此通知。
附件:横沙乡行政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4日
附件:
横沙乡行政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横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本乡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乡政府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乡政府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三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乡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下列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政府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乡政府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行政部门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六条 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行政调解委员会应指定具体调解的行政部门和调解员,具体调解部门应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纠纷或者争议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由行政调解委员会指定具体调解部门。
第七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八条 具体调解部门要根据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第九条 调解时,行政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或者争议事实和情节,了解各方的要求及理由,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纠纷性质、难易程度,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解决纠纷或者争议的意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或者争议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具体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员将协议内容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对调解不成的,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根据纠纷或者争议性质,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行政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搞地方保护主义,有意偏袒一方,对当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
(二)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侮辱、体罚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吃请受礼;
(六)收取调解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工作计划,交流经验做法,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分析当前矛盾特点,会诊重大疑难纠纷。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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